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等3个文件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医疗机构制剂传承创新发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草了《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征求意见稿)》,同时对我局2018年发布的《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10日前填写《意见反馈表》,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联系电话:023-60353689
电子邮箱:16570255@qq.com
附件:附件1.《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3.《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征求意见稿).doc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日
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核查、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相关职能处室和单位负责市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
市药监局行政审批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受理、医疗机构制剂室许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工作。
市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资料审查、审批及品种管理工作。
市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管、监督抽样工作。
市药监局局属各检查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审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技术审评、注册核查工作。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食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检验与质量标准复核工作。
重庆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医疗机构制剂,应向市药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评审批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使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使用,具体要求按《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所申请制剂的适应症、功能主治应与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诊疗范围一致,所申请制剂剂型应与申请人《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载明配制范围一致。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配制范围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分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规范收集具有临床价值经验方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等工作。
从事制剂研究和注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或市药监局发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提交证明其科学性、适用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应当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制剂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制剂临床研究应当经批准,在本医疗机构或符合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中国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符合国家药监局的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制剂处方中的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先制定相应饮片品种的法定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监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制定的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市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完成相应研究后,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要求收集、整理资料并向市药监局提出相应申请。医疗机构应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所提供数据、资料等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负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应留存全套纸质申报资料备查,其内容应与向市药监局提交的全套电子或纸质申报资料完全一致。
第二十条 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和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
其中,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分为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和制剂配制申请。新申请制剂一般应当先申请制剂临床研究,获批准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申请制剂配制。申报资料及具体要求见附件1。
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制剂,可直接申请制剂配制。
第一节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制剂临床研究,是指以制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制剂研究。申请制剂临床研究前,申请人应完成制剂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剂型选择、配制工艺、质量标准、制剂稳定性、药理毒理等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按照有关要求向市药监局提出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请后,由市药审中心组织技术审评和注册现场核查,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报送市药监局。
第二十六条 市药监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临床研究用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用于制剂临床研究。
第二十八条 制剂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或符合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有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1年。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制剂临床研究的,批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制剂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市药监局;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调整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等措施,并向市药监局报告。
第二节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制剂临床研究后,按照有关要求向市药监局提出制剂配制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由市药审中心组织技术审评和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抽取的样品送市食药检院进行注册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食药检院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并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药审中心根据技术审评、注册现场核查、注册检验结果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进行综合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报送市药监局。
第三十七条 市药监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药监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渝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且属重庆市辖区内医疗机构之间调剂的,由使用单位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第四十条 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为1年。逾期或调剂数量完成后仍需调剂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跨省调剂以及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需要调剂使用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四节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补充事项及要求见附件3。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由自行配制变为委托配制、委托配制变更为自行配制或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按照委托配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市药监局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对需要进行技术审评、注册核查、注册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的补充申请事项,按照相应工作程序及时限开展工作。
第五节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且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药监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附件4)。
第五十条 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监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章 工作时限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时限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
(一)形式审查与受理为5日。
(二)技术审评时限为40日。
(三)注册现场核查为收到核查申请后10日内组织。
(四)药品注册检验与质量标准复核时限为收到样品之日起40日。
(五)药品再注册许可为30日,其他行政许可为20日。
(六)自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七)申请人补充资料时限为40日。
第五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
(一)申请人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标签等所占用的时间;
(二)申请人接受核查前准备所占用时间;
(三)因申请人原因延迟注册核查、检验等工作的时间;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中止审评审批等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药监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药监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监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监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按照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配制。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的情形,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工作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
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做好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是指重庆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按照19号公告的规定,对传统中药制剂配制提出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和年度报告的过程。
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要求和范围
(一)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2.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1.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2.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3.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4.中药注射剂;
5.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7.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8.中药配方颗粒;
9.制剂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无法定质量标准的;
10.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二、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条件
(一)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是重庆市辖区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申请备案品种的功能主治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二)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有相应制剂剂型配制范围。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配制范围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生产范围一致。
三、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流程
(一)登录账号
申请人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注册获取账号(网址http://zwfw.cq.gov.cn/),通过该账号登录填报信息、提交资料。
(二)备案信息填报、资料提交
1.申请人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选择“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事项,按要求填写医疗机构及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品种相关信息,保存并打印《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2.申请人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及全套申报资料加盖公章后,扫描成PDF文件,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上传,同时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行政审批受理中心提交纸质申报资料1套。医疗机构应留存全套纸质申报资料1套存档备查。
(三)备案完成
1.市药监局于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不符合备案要求:
(1)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得备案情形的;
(2)申请备案品种信息不齐全或材料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规定形式的;
(3)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4)纸质资料与电子资料不一致的;
(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备案完成前,申请人可主动撤销备案申请。
(四)信息公开
1.已备案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基本信息将在市药监局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公开信息包括: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2.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渝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四、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品种管理
(一)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说明书及标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有关规定,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二)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要求进行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完成后,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三)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药监局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完成后,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备案号自动取消。
上一年度未配制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也应按要求上报。
(四)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市药监局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医疗机构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市药监局备案。
(五)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六)不再配制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向市药监局提出取消相应品种备案。
五、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监督管理
(一)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交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可溯源性负责。
(二)医疗机构应对已备案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三)市药监局相关职能处室和单位负责市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信息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市药监局行政审批处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申报资料的受理、医疗机构制剂室许可、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工作。
市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资料审查、备案及品种信息公布工作。
市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监管及监督抽样工作。
市药监局局属各检查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追踪管理工作。首次备案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原则上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现场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检验工作。
重庆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四)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1.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2.属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3.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4.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5.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6.抽查检验中发现内控制剂标准方法不可行的;
7.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五)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以及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已备案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其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市药监局取消该制剂的备案号,且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
六、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首次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doc
3.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doc
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
申报资料撰写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规范撰写申报资料,提高申报资料质量,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医疗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我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供辖区内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事项时参考。
一、申报资料撰写原则
(一)真实、客观的原则
申请人在撰写时应真实客观整理并提交各项试验数据,确保申报资料应能真实、客观、逻辑清晰、准确全面反映制剂研究的全部过程。
(二)科学与合理的原则
制剂注册申报资料的撰写应体现“科学与合理”的原则,重点反映制剂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及稳定性的相关内容及数据。
(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制剂的研究与评价是一个复杂、科学的系统工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科学试验为依据,为各种研究结论提供有效的支持。
(四)规范、完整的原则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各申请事项具体申报资料要求与说明规范、完整撰写,文字应简明扼要,术语、符号应使用标准规范化用语,提供的佐证资料、文件等应真实完整。
二、申报资料的整理
申报资料分为纸质版申报资料和电子版申报资料。
(一)纸质申报资料的格式要求
1.数量:提供1套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资料中包含两份加盖公章的申请表。
2.纸张: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规格纸张、纸张重量80g。纸张双面或单面打印,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申报资料所附图片、照片须清晰易辨,不宜使用复印图片或彩色喷墨打印方式。申报资料文件材料的载体和书写材料应符合耐久性要求。
3.字体:中文采用宋体字,英文采用Times New Roman格式。
4.字号:正文不小于小4号,表格不小于五号字。申报资料封面加粗四号;申报资料目录小四号,脚注五号字。
5.颜色:采用黑色。
6.行间距:至少为单倍行间距。
7.页边距:纵向页面要求左边距离不小于2.5厘米、上边距.离不小于2厘米、其他边距不小于1厘米。横向页面要求上边距离不小于2.5厘米、右边距离不小于2厘米、其他边距不小于1厘米。
8.页眉和页脚:信息在上述页边距内显示,保证文本在打印或装订中不丢失信息。资料正文内容应在每页页脚中间编写页码。
9.装订要求:资料宜采用打孔线装方式装订,每项申报资料分别装订(附资料项目封面页、资料项目目录页),资料项目封面页信息包括资料项目编号、制剂名称、资料项目名称、研究机构及地址、主要研究者签名及电话,研究参与者姓名,试验起止日期、原始资料保存地点、申请人及联系人电话等。资料项目目录页应能清楚展示文档中各项研究内容所在位置。
10.装袋要求:整套资料用文件袋封装,并贴封面。封面页上标明制剂名称、规格、制剂类别、申请事项、申请人及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含区号)、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有1袋以上的,应在每袋盒资料上标明总数量以及本袋为序号。
11.盖章要求:在每个文件袋醒目位置加盖申请人鲜章,在每项申报资料的封面页加盖研究单位和申请人的鲜章,多页资料应与该项资料封面一起加盖骑缝章。公章应完整、清晰,不得加盖在空白处。
12.其他: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应当由原件复制并保持完整、清晰。申报资料中同一内容(如药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申报资料有多个小项的,应按照1.1,1.1.1的标准格式撰写。
(二)电子申报资料要求
1.纸质资料整理完毕并加盖公章以后,以单项资料项目为单位,完整、清晰、端正扫描后上传。同一大项资料过多的,宜拆分为小项扫描上传,避免电子文档过大上传失败。
2.电子资料项目编号及名称应与纸质资料一致。
3.申请人应保证提交的纸质资料与上传的电子资料完全一致,并对所有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请表的填写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项的申请表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注册获取账号(网址http://zwfw.cq.gov.cn/)后填写下载。
(一)填写要求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
(1)制剂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汉语拼音。申请注册制剂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已批准的制剂应与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上保持一致;汉语拼音的书写应规范准确。
(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填写所采用包材材料或容器在国家药品审评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上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写。采用复合包装材料的,应逐一完整列出。如:药用铝箔、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包装。
(3)有效期:以月为单位表述。如“12个月”。
(4)处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参照药典或其他标准规范表述药材饮片的炮制规格。
(5)原辅料来源:化药原料或辅料应注明供应商和/或生产企业,中药饮片注明产地、基原、供应商和/或生产企业。
(6)配制工艺:简要描述本品生产工艺,包括各个工序和主要工艺参数。
(7)稳定性试验研究项目及结论:包括稳定性试验的项目(如加速、长期、影响因素试验)、考察时间及考察结果。
(8)临床研究结论:简写描述试验例数、对照药/安慰剂、试验方法和实验结果、结论。申请制剂临床研究的可不填写此项。
(9)所附资料项目:勾选本次提交资料相应项目编号。
(10)委托配制情况:委托配制的,填写的受托方的单位名称、配制地址等应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
(11)医疗机构注册地址:应与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信息一致。
(1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地址:应与申请人《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上载明的地址一致。如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采用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应说明“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采用委托配制”。
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1)制剂名称、剂型等已批准信息,应与批准证明文件保持一致。
(2)申请理由:简要描述申请调剂使用的理由。
(3)使用范围:仅限调入方医疗机构使用
(4)调剂数量:应填写制剂完整包装数量及相应计量单位。如:100瓶、1000盒。
(5)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制剂有效期到期时间。
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
(1)补充申请事项:准确勾选本次申请事项,合并多个变更的,应同时勾选相应事项。
(2)补充申请内容及理由:应简明扼要说明本次补充申请具体内容。
(3)除提出变更的内容外,其余均应与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保持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填写变更后内容。
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1)制剂名称、剂型等已批准信息,应与批准证明文件保持一致。
(2)同品种供应情况:应查询该制剂是否已有国家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注意同名异方等特殊情形。
(3)批准配制后是否有变更事项:应按批准配制后发生变更的时间顺序排列,如实填写。
5.《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1)备案类型:根据首次、变更或年度报告相应类型选择。
(2)制剂名称、有效期、处方、工艺等项目的填写同前述要求。
(3)备案变更信息:首次备案和年度报告可不填该项信息。
(4)年度报告信息:首次备案和变更备案时可不填该项信息。
(5)备案资料:根据不同事项要求,勾选相应资料项目。有资料项目以外资料需提交的,应注明具体资料名称。
(二)其他要求
各申请表的填写应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不得手写或涂改。应双面打印,一式两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涉及委托单位的,还应在相应位置加盖委托人公章;申请表有多页的,应加盖骑缝章。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目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2018年,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的要求,制定了《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近年来,国家及重庆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促进我市医疗机构制剂发展与成果转化,市药监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工作实际,起草了《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修订了原2018年市药监局发布的《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撰写,提高申报资料质量与审评审批工作效率,起草了《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以下简称《申报资料撰写指南指南》)。
二、制定过程
(一)调研座谈。2023年5月起,市药监局开展了“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申报现状及对策建议调研专题调研”,根据各医疗机构现有制剂数量、申报意愿、研发配制能力、制剂发展方向等指标,选取部分医疗机构开展现场调研座谈。同时以5年品种申报情况、院内经验方协定处方转化情况、申报中存在的难点、院企合作情况等作为关键信息点设计调查问卷面向全市医疗机构发放,充分收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备案申报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二)起草文件。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及重庆市出台的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政策,结合调研工作中收集到的医疗机构意见建议,药品注册处会同市药审中心等有关部门起草有关文件初稿,经反复研究讨论后,最终形成了《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申报资料撰写指南》等文件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一)《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
《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包括正文和4个附件,正文有6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基本要求、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程序和要求、工作时限、监督管理、附则。其中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程序和要求包括5个小节,分别是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4个附件分别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主体。《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强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
2.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范围。《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给出了医疗机构制剂的定义,并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第七条列出了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7种情形;第八条列出了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的3种情形。
3.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方式。《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使用,除此外,其余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注册进行管理。
4.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的程序。在《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包括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然后分小节分别介绍了各个申报事项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5.明确各环节工作时限。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受理、审查、审评、核查注册检验、审批、补充资料等环节工作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6.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4个附件分别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以及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的申报资料项目、申报资料要求和有关说明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
本次未对原2018年发布《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框架及内容进行大的调整,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1.传统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将原《实施细则》中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事项由“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年度报告备案和注销备案”修订为“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和年度报告”。
2.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工作流程。由于医疗机构取消品种备案不属于按照备案管理的事项,因此取消“注销备案”申请流程。
3.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品种管理。增加第六条“不再配制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局提出取消相应品种备案”。
4.调整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按照现行三定职能职责,对行政审批处、药品生产处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中的职能职责进行了调整;将“抽样”调整为“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5.附件的修订与简化。《实施细则》的附件由原来的6个简化为4个,对部分附件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对附件1《首次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进行修订,保证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相同的项目资料要求的 一致性;二是取消附件4《备案资料撰写要求》,改为与注册品种合并制定了单独的《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三是取消附件6《医疗机构制剂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注销备案申请表》。
(三)《申报资料撰写指南》主要内容
《申报资料撰写指南》包括正文和3个附件。
1.正文部分。正文主要包括撰写申报资料的基本原则、申报资料的整理和申请表的填写要求三个部分,对申报资料(电子资料、纸质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附件。包括申报资料封面(样式)、申报资料项目封面(样式)、申报资料项目目录页(样式)3个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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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征求意见稿)》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通过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众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共征求到意见9条,采纳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