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1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备注:因《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据《药品管理法》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2 |
对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的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3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4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5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零配件、原材料及其有关材料、工具、设备、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9 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备注:《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
不符合法定要求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6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工具、设备 及其有关材料、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7 号)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7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强制所处;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地的行政强制措施。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地。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