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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0639F/2022-00577 [ 发文字号 ] 渝药监通告〔2022〕11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药监局
[ 成文日期 ] 2022-04-29 [ 发布日期 ] 2022-04-29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妆函〔2022〕224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复函》(药监综妆函〔2022〕226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在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其所具有的药品、医疗器械、特殊食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可以视为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二、关于原备案平台历史备案产品资料补录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以及《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普通化妆品备案年度报告、信息补录等有关事宜的通告》(渝药监通告〔2022〕8号),在原注册备案平台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在新注册备案平台上完成产品信息补录。逾期未完成信息补录的产品,应暂停销售或进口,在未完成补充填报之前,不得继续销售或进口,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置。

  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确无法在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历史产品备案信息补录的,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向属地检查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在疫情影响消除后3个月内完成补充填报,原则上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

  三、关于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2021年第50号),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按照《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确无法在2022年5月1日前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向属地检查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在疫情影响消除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上传,原则上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

  特此通告。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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